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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陈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陈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1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晓蓉,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陈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被告陈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诉称:被告陈晓蓉在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同意并向被告陈晓蓉核发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4万元。被告陈晓蓉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晓蓉累计欠款292767.8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晓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9196.13元及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29328.64元、滞纳金124242.55元和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39196.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39196.13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晓蓉承担。被告陈晓蓉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及滞纳金重复计算,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陈晓蓉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陈晓蓉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2014年8月22日合法信用卡白金卡,金额14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透支利息按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晓蓉尚欠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139196.13元、利息29328.64元、滞纳金124242.55元。被告陈晓蓉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是违约金性质,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陈晓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蓉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交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载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等内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费用及还款第5款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年费、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该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8款载明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该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等内容。被告陈晓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遂向被告陈晓蓉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被告陈晓蓉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晓蓉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39196.13元、透支利息29328.64元、滞纳金124242.55元未归还。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陈晓蓉之间的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陈晓蓉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晓蓉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陈晓蓉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陈晓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陈晓蓉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本金139196.13元、透支利息29328.64元,及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9196.1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196.13元以及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29328.64元和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9196.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晓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负担385元,由被告陈晓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