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义与尤金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尤金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然(郭义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金淑,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义因与被上诉人尤金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赔偿17821.2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找证据,明显偏袒对方,我方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延庆派出所的记录可以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未查实就判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尤金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尤金淑赔偿医疗费62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82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义、尤金淑均在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有宅院,且系东西邻居,郭义家居西(××区4号),尤金淑家居东(××区5号)。2017年3月18日6时30分左右,郭义从自家宅院外南边尤金淑使用的猪圈内往外扔砖头、破木头等东西时,尤金淑听见声音后赶到猪圈旁,后尤金淑报警。当天,郭义到延庆中医院诊治。该医院在2017年3月18日给郭义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中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骶尾部骨折不除外。治疗建议:特此证明,休息,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在同年3月26日给郭义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6日住院治疗。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脑梗塞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律失常、房颤6.心功能Ⅱ级7.左肾萎缩8.右肾囊肿。治疗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周。2.内科门诊复查心脏疾病相关检验检查,调整用药。3.上级医院诊治左肾萎缩。4.不适随诊。”;在2017年4月3日给郭义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骶尾部可疑骨折。治疗建议:全休一周,平卧硬板床,不适随诊。”;在同年4月10日给郭义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骨折?治疗建议:1.全休一周2.建议复查CT。”;在同年4月18日给郭义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治疗建议:休息七天。”郭义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6221.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义提交诊断证明7张、费用清单6张、医疗费收据3张、定额发票8张,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事实。对此,尤金淑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与郭义受伤无关。尤金淑提交光盘1张,证明事发当日现场情况及郭义扔东西时砸到尤金淑脚的事实。对此,郭义不认可光盘内视频真实性,称视频内容不是事发当日情况。郭义诉称:2017年3月18日早晨6点半到7点之间我往家里走时碰到尤金淑,尤金淑拽着我的上衣、用头撞我、用脚踢我、用棍子敲我手、用手推我,把我推倒在砖堆边上。对此,尤金淑予以否认,郭义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询问,尤金淑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定额发票、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义诉称:尤金淑存在用头撞、用脚踢、用拳头打并将郭义推倒在地等侵权行为,致郭义损伤,要求尤金淑承担赔偿责任。尤金淑称:没有打郭义,不同意赔偿。为此,郭义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受伤和治疗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尤金淑对郭义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对于郭义受伤是否系尤金淑所为,法院无法认定。故郭义要求尤金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尤金淑没有提交新证据。郭义提交如下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郭义的伤情是尤金淑殴打造成的;2.郭义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出警视频两份,证明尤金淑打了郭义;3.郭义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郭义在北京中医医院延庆医院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医嘱单等病历,证明郭义的病情状况。郭义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证明其上述证明目的。尤金淑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中没有表述过尤金淑打郭义,尤金淑也确实没有打郭义;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郭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尤金淑存在殴打郭义的行为。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责任的成立应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郭义虽主张尤金淑对其实施了用头撞、用脚踢、用棍子敲、用手推等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害,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受伤的损害后果,无法证明尤金淑对其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和出警视频亦未体现出尤金淑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容。现尤金淑不认可殴打了郭义,郭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尤金淑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要求尤金淑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郭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法官 助理 朱龙臻书 记 员 张薷芯书 记 员 周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