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487号原告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振兴工业区双莲路019号。法定代表人方菊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楠,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20-22号3楼2号,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台州富平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489号《关于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第三人骆驼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广东骆驼公司就原告台州富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广东骆驼公司并非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广东骆驼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骆驼公司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二、十三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骆驼图形均采用卡通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两商标的不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领带、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相关,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东骆驼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广东骆驼公司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故广东骆驼公司的上述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广东骆驼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能够宣告无效无必然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广东骆驼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台州富平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外观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台州富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台州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骆驼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台州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州富平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跑鞋(带金属钉)、游泳衣。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止。引证商标六为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由广东骆驼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领带、腰带。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2015年6月12日,广东骆驼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广东骆驼公司为“骆驼”商标品牌的申请人,第三人对该品牌进行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相同、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评审程序中,广东骆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复印件、商务部文件、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及荣誉申请表;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公告、广东省著名商标书;3、广东骆驼公司及引证商标一的荣誉证明;4、相关媒体对广东骆驼公司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5、广东骆驼公司骆驼品牌的使用及销售证据材料;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都为图形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的图形为较为写实的一只站立骆驼的形象,而诉争商标为两只面对面的卡通形象,在不经提示的情况下,并不一定会被消费者识别为骆驼。该卡通形象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商标标识方面不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因两商标标识的差异,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所标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489号关于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就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肖霖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