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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仁爱眼科医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886号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住所地铜仁市名城世家1栋101、102、201;2栋10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6005841077753。法定代表人:叶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所地永川区迎宾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45064070-X。法定代表人:毛得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医院职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流龙,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医院职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永川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被告永川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贺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川中医院支付医疗设备折价款7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永川区中医院眼科,将该科室作为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按被告的内部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合作期限5年,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原告提供不低于300万元的眼科设施设备、办公用品,医疗设备按5年期折旧、产权以每年20%累加的折旧方式转移给永川中医院;如遇国家法律、政策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被迫终止时,原告购买的医疗设备按5年期折旧、未满5年的部分产权由永川中医院出资购买等内容。2016年,因国家政策规定禁止违规合资合作科室,原、被告双方遂于同年9月5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原告先行投入的医疗设备及器械折价110万元处理给被告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将前述医疗设备及器械交付给永川中医院继续使用。2017年1月24日,永川中医院以出借资金的方式支付了33万元,尚余77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书》1份、《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设备盘存表1张、结算账户收款凭证1张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被告永川中医院对原告举示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设备盘存表以及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均无异议;同意其先行出借的33万元用来抵扣涉案的设备折价总款;同时辩称其医院已经向永川卫计委报送相关审批材料,但至今无结果,同时亦未对外进行审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若法院判决其医院须支付原告设备折旧款,要求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据此,被告永川中医院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借款申请单2张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有: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永川区中医院眼科;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政策因素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作协议书》,终止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将原告先行投入的医疗设备及器械折价110万元处理给被告,同时该价格以报请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为准,如未批准同意,则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造价机构审计,以审计报告为准,以上价格确定后按照双方请点盘存签字认可,作为财务结算依据,为《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载入档案等内容;同年9月12日,经永川中医院相关院、科室领导共同签字确认形成《永川区中医院眼科设备盘存表》1张,该表右侧底部最终载明“双方最终议定以上12件设备回购价格为110万元正(壹佰壹拾万元正)”,同时加该有该院公章;2017年1月24日,被告永川中医院以出借资金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3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单中“事由”部分载明,“清理承包科室(眼科)中,借资永川区中医院回购设备总价的30%,为叁拾叁万元整,如永川区中医院不再回购,则可用部分设备冲抵该款”。庭审中,本院询问“现在被告是否同意委托第三方对设备折价总款进行审计”时,被告永川中医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永川中医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设备折价款尾款77万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原来出资购买的医疗设备及器械折价110万元出售给被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事后被告亦通过设备盘存表对该110万元折价总款再次予以确认,且亦是按此总价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0%,即33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折价回购设备以及折价金额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现涉案相关设备由被告永川中医院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对价。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有关110万元折价总款所附加的条件,即须提交永川区卫计委审批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永川卫计委的审批结果并非本案设备折价总款的最终确定因素。因为其不同意可由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结果替代,亦即本案设备折价总款最终是由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结果确定。本案中,被告永川中医院陈述相关材料已报送至永川卫计委,但至今无结果,据此本院视为永川卫计委对该折价总款未予以审批同意。在此情形下,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理应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但是,庭审中,被告永川中医院针对是否要求第三方机构对涉案的医疗设备折价总款进行审计时,语焉不详、模棱两可。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永川中医院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视为该条件即已成就。故原、被告双方就折价总款的金额已经确定并生效,被告永川中医院应当按此金额付款。考虑到被告已经冲抵、支付了33万元,其还应支付尾款7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此期间,原告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适时向被告永川中医院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仁爱眼科医院的医疗设备折价款尾款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