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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全华与汤立中、刘培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立中,王全华,刘培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立中,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华,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培均,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汤立中因与被申请人王全华、刘培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立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培均于2011年9月27日向王全华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但王全华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刘培均当天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而所谓的收据也不是2011年9月27日形成的,而是在之后近一年后王全华找到刘培均再次串通后补的,从王全华在法庭多次陈述现金来源不一致可以看出,其为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汤立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在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时,王全华的委托代理人为朱凯,而朱凯的父亲朱宏亮是宜兴市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章第十七条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因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此案,判决结果可能对汤立中不公。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汤立中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全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已经查证汤立中的签字属实,王全华与刘培均之间80万元现金交接属实,不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本案不存在违反程序以及司法不公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汤立中的再审申请。刘培均提交意见称:同意汤立中的意见。80万元其并没有收到现金,只是对原来几张欠条加起来的总和,汤立中不知道内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80万元借款成立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全华于原审中提供了刘培均出具的署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借条和收条,刘培均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汤立中亦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王全华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针对汤立中提出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原二审判决综合刘培均、王全华在案件中的历次陈述,结合王全华向王彬彬账户存入100万元及王彬彬的陈述等证据,最终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借款实际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80万元借款成立,该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且并无不当。汤立中申请再审仍未提供足以对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应证据,故其提出王全华没有实际交付80万元款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汤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全华与刘培均存在恶意串通或王全华采取欺诈手段等事实,故其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原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原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重审本案,案号为(2014)宜民初字第1284号,而朱宏亮已于2013年从宜兴市人民法院退休,故朱凯在原一审时担任王全华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汤立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立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