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与徐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徐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575号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大道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63320L。法定代表人:黄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许艺蓉,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芸彬,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芸彬归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26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欠款总额的0.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芸彬存在预混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2日,被告徐芸彬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混料款42650元;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欠款总额另付违约金0.2%给原告。但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起诉。被告徐芸彬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徐芸彬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该《欠款条》载明:“2015年4月8日,兹向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购买预混料结欠等货物。货款:大写肆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正.小写¥42650以上货款,保证在年月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另付违约金0.2%给你单位。若有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特此保证。欠款人(签名)徐芸彬日期:2015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经催讨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芸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徐芸彬尚欠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650元,被告徐芸彬至今未付,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4265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徐芸彬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徐芸彬经本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凤来仪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3.5元,由被告徐芸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