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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15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涛,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寨牙支行行长。被告莫仁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莫仁华经营铝合金加工店缺乏资金,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元。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莫仁华发放了贷款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及利息13053.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莫仁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被告莫仁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莫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莫仁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莫仁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