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刚,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龙区。因吸毒于2007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郭志刚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职工马晓敬、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龙胜村村民吴波华(该二人系本案同案犯,均已判刑)曾多次预谋,欲图盗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已四风井下的物品。后吴波华联系到河南省太康县高朗乡高西村村民王永强和郏县堂街镇刘庄村民刘占伟(该二人系本案同案犯,均已判刑)让其参与盗窃作案,该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7月14日,马晓敬先后告知郭志刚、吴波华商定当晚行窃,后吴波华又联系到郏县堂街镇刘庄村村民刘光松(系本案同案犯,已判刑)以及当晚在该矿井值班的工人孟凡磊、陈勇、魏河川、史震、寇新年(以上五人均另案处���),让其帮忙将矿井下物品盗出后,由刘光松开车将所盗物品运走,孟凡磊等五人及刘光松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被告人郭志刚和马晓敬、孟凡磊、陈勇等四人到十三矿井下,将该矿井下的28根U型钢分别装到两辆矿车上,由在该矿井井口负责接应的魏河川、史震、寇新年操作升降装置先后将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运出,吴波华、王永强、刘占伟与途经此处的邵径义(该二人系本案同案犯,均已判刑)将盗出的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从矿井口转移到已四风井院内的压风机房后面,因矿车太大无法装运,刘占伟便喊来梅红杰、梅栓保(该二人系本案同案犯,均已判刑)将所盗窃的两辆矿车进行切割之后,王永强、吴波华先后操作该矿井工地上的铲车将所盗出的28根U型钢及切割后的两辆矿车装到前来接应的刘光松驾驶的解放牌卡车上,由刘占伟驾车带着马晓敬、郭志刚、王永强,刘光松、邵径义等人一同将所盗物品拉至王永强事前联系好的郏县堂街镇士庄村村民潘正福(已判刑)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获赃款11000元。赃款由郭志刚等人共同分获,其中郭志刚分获20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28根U型管及两辆矿车价值15717元,28根U型钢管及被切割后的两辆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矿车部分配件已追退并返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永强、马孝敬、吴波华、刘占佛、刘光松、梅拴保、梅红杰、邵径义、潘正福等人的供述,证人车行、梅某、邱某、邵某、李某、秦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64号,[2014]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出具的郭志刚到案经过,平顶山市石龙分局出具的平龙公(刑)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龙公(刑)强戒决字[2017]1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出具许魏公(行)强戒决字[2007]第0057号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许魏公(丁庄)行决字[2007]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龙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刚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志刚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郭志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志刚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