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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凤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霞,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霞与其丈夫王广林在滑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北门附近经营一家蔬菜超市,2017年5月18日,因擅自在人行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占道经营。同年5月22日8时许,该局执法人员候某、李某等人在巡查时又发现被告人张凤霞乱摆乱放,违法占道经营,决定对其店外经营物品暂扣,遭到被告人张凤霞的暴力阻碍。被告人张凤霞将候某的上衣抓破、右臂抓伤,言语上对执法人员进行攻击,导致周围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害人候某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凤霞赔偿被害人候某5000元,并书写了悔过书在其超市周边进行了张贴,取得了被害人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凤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执法人员被撕烂衣服照片、伤情照片、执法现场照片、执法现场视频资料;3、滑县城管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4、谅解书、悔过书、赔偿款收据;5、证人候某、李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凤霞的供述;7、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书写张贴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凤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张凤霞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凤霞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丁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