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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雷尚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尚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尚伟(曾用名雷亚第),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系那坡县圆通快递员工,住那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那坡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尚伟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学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石凤鸾协助处理本案,书记员隆东恒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雷尚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旧汽车站方向往那坡县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与从城厢镇派出所方向左转弯往旧车站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桂L05**警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雷尚伟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雷尚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6.29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尚伟、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尚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尚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雷尚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旧汽车站方向往那坡县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与从城厢镇派出所方向左转弯往旧车站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桂L05**警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雷尚伟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雷尚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6.29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尚伟与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被告人雷尚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尚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尚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尚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尚伟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尚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尚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崔学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凤鸾书 记 员 隆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