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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耀辉与付洪涛、闫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辉,付洪涛,闫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646号原告:王耀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闫淑静,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洪涛之妻。原告王耀辉诉被告付洪涛、闫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辉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付洪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2%,后被告陆续还款。经双方算账,2016年8月31日,被告付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本金20万元,月息1.2%,欠利息876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付洪涛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诉讼后已还5万元。被告闫淑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付洪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2%。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付洪涛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和��息87600元。同日,被告付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耀辉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1.2%),截止8月31日产生利息87600元(本息合计287600元),借款人付洪涛,2016.8.31”。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付洪涛于2017年8月份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耀辉向被告付洪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付洪涛庭审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淑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王耀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耀辉原借款利息87600元。三、驳回原告王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付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