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廖四良、宋红香等与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四良,宋红香,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965号原告:廖四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宋红香,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89042018J,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柯国田,总经理。原告廖四良、宋红香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四良、宋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根据合同中2016年9月27日应该支付的租金39223元的90%即35300.7元,并支付至腾空之日的租金;3.被告支付按照合同应付的违约金共计32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应在自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39223元,但至今原告只收到租金的10%,另外租金的90%共计35300.7元,被告据不支付。并且根据合同,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违约金共计323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廖四良、宋红香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购买的衢州市县西街78-2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由原告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产权人;后七年每年固定租金为39223元,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超过十日的,每日按当年租金收益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的10%,剩余90%的租金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提起诉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支付的租金支付违约金,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但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故原告违约金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年租金计付租金至商铺腾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四良、宋红香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四良、宋红香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5300.7元及违约金(以3530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四良、宋红香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商铺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39223元的标准据实计算的租金(含合同解除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廖四良、宋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