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765号原告: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良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法定代表人:母家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英,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31794.4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旋焊钢管,双方就型号、单价、数量等予以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179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71张、增值税发票7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旋焊钢管、钢制弯头、钢制变径等产品,双方对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接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接收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1794.4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尚欠货款6131794.4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6131794.46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23元,由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华人民陪审员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