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宪秋、李俊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宪秋,李俊环,刘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秋,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环,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章,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郭宪秋、李俊环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宪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宪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郭宪秋给付利息3万元问题,刘国章起诉时不认可郭宪秋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后在庭审时才予认可。况且,从借款之日起即应按月息2分计算,3万元应为7个半月的利息。李俊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国章要求李俊环和郭宪秋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刘国章所诉借款发生于李俊环与郭宪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刘国章借给郭宪秋的款项,其一,借据上没有李俊环的签名,李俊环不知情。其二、郭宪秋该笔借款属高利贷,违背法律规定。其三、李俊环与郭宪秋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二人因感情不和,近两年来一直分居。郭宪秋的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李俊环不应该和郭宪秋共同偿还刘国章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切实维护李俊环的合法权益。刘国章辩称:李俊环称其分居不属实,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李俊环与郭宪秋仍是夫妻关系,李俊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是月息3分,给了5个月的利息而不是7个半月,共计3万元。刘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宪秋、李俊环共同偿还刘国章借款20万元及利息(除已支付5个月利息3万元外,下欠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郭宪秋、李俊环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宪秋、李俊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宪秋、李俊环系夫妻关系,郭宪秋于2014年11月至12月1日分三次从刘国章处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郭宪秋向刘国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国章现金贰拾万元正2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郭宪秋2014年12月1日”的一份总借据,后经刘国章多次催要,郭宪秋按照月息3分向刘国章支付5个月利息3万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刘国章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来院,要求郭宪秋、李俊环共同偿还刘国章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宪秋、李俊环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国章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刘国章与郭宪秋、李俊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郭宪秋拖欠刘国章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刘国章请求李俊环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刘国章所诉借款发生于郭宪秋、李俊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俊环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宪秋、李俊环户口本婚姻状况均登记已婚且身份证上的住址相同,郭宪秋、李俊环均系城镇居民而非谷金楼乡东平邑村村民,故对东平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郭宪秋、李俊环分居两年、对借款不知情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郭宪秋已支付利息3万元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不应予以返还,郭宪秋要求已支付利息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刘国章要求郭宪秋、李俊环下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故郭宪秋、李俊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宪秋、李俊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国章刘国章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郭宪秋、李俊环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国章对郭宪秋、李俊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刘国章刘国章负担550元,由郭宪秋、李俊环负担636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郭宪秋、李俊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俊环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4年12月2日李臣良出具的20万元借条,欲证明郭宪秋将案涉借款借给了李臣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与郭宪秋签订的《南乐县谷金楼乡砖瓦厂坑地承包合同》,欲证明李俊环与郭宪秋分居的事实。刘国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郭宪秋借款时说是做买卖用,并称其夫妻二人都有工资,还款有保证,而不是出借给他人,另外,郭宪秋承包的砖瓦厂无法住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俊环与郭宪秋已共同生活数十年,未办理离婚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宪秋向刘国章借款2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已付利息3万元是否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郭宪秋要求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俊环应否与郭宪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俊环与郭宪秋共同生活数十年,即使没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俊环仅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刘国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李俊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俊环提交的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郭宪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李俊环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宪秋、李俊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上诉人郭宪秋负担50元,上诉人李俊环负担5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