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徐某1,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87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1,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申请执行人:高某2,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徐某1,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执行人:徐某2,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与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给付标的款人民币100000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未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某1、徐某2,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某1、徐某2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明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281执8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发现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乔合议庭评议记录时间:2017年10月26日地点:执行实施一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杨裕春、余砚文、王国胜承办人:刘合兵书记员:金乔评议案件: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与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余砚文: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与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某1、高某2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的意见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国胜:本案严格的按照了法律规定执行,并符合了终本的条件。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裕春:首先我院对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名下财产的清查,并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然后申请执行人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综合以上,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