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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季福寿、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福寿,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福寿,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文、王小燕,福建坤海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季福寿因与被上诉人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福寿及委托代理人石晖,被上诉人高翔的委托代理人林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季福寿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闽01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高翔归还上诉人季福寿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高翔向上诉人季福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诉人季福寿当日就将款项通过网银打入被上诉人高翔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出于信任,上诉人季福寿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高翔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无借款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翔抗辩称30万元是上诉人季福寿自愿资助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筹备资金,并提交两位证人叶某、包新功的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季福寿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不应被采纳。且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查证是否存在该协会,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季福寿转账给被上诉人高翔的30万元是自愿资助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筹备资金。一审法院基于入会申请表就认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季福寿自愿捐赠给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与事实不符。其他会员都没有提供任何款项,仅上诉人季福寿一人提供不符合逻辑。高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结合上诉人季福寿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的30万元款项显然不是借款,上诉人季福寿作为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会员,其与被上诉人高翔之间的款项最终流入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账户,作为该协会的初始资金,该笔款项在高翔账户上仅是过账。季福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300000*2%*17=102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福寿于2014年10月31日分六笔各5万元共计向高翔转账支付30万元。之后,高翔于同日向案外人叶某转账支付30万元,叶某在建设银行填写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为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开立临时验资账户,并存入30万元。福建省民政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筹备成立的批复》(闽民管[2014]483号),内容为:“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发起人:经审查,你们申请筹备成立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条件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筹备成立。请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自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完成筹备工作后向我厅申请成立登记。”2014年12月27日,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成立大会召开,季福寿作为筹备工作志愿者及第一届理事会候选人参会,并提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季福寿亦当庭确认有提交过入会申请。另,季福寿于2014年11月13日向高翔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季福寿于2014年12月31日向高翔转账3000元并备注“利息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既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分析如下:季福寿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等反映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且高翔并不认可季福寿根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现高翔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诉争款项实际仅是其替季福寿提供国防保障协会临时验资款的代收并转账。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借贷、赠与、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受托代付等,季福寿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其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故对季福寿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福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季福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季福寿、被上诉人高翔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季福寿、被上诉人高翔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季福寿依据3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被上诉人高翔向其借款30万元,根据叶某、包新功两位证人证言可认定涉案30万元是上诉人季福寿自愿资助福建省国防保障协会的筹备资金。上诉人季福寿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30万元是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季福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均由上诉人季福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