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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季某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季某某,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季某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某、季某某、杭某共同偿还陈某某本金870.5806万元,承担财产保全费0.5万元和保函费1.8万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某、季某某、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杭某应与季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季某某尽管与袁某有不正当关系,但季某某并未断绝其与妻子杭某的关系,给其妻子不断转款用于偿还债务、改善家庭生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杭某应与季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2016年10月31日袁某、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抵扣袁某用于抵债的80万元后,还有20万元尚未清偿,一审没有计算这20万元。三、季某某2016年10月15日给陈某某的12万元及11月15日给陈某某的12万元,共计24万元,是归还的利息,而一审错误将此款视为归还的本金。四、一审仅支持一次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没有支持1.8万元的保函费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228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陈某某不应承担诉讼费。袁某、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杭某答辩称:一、应由季某某和袁某偿还借款。季某某与袁某保持不正当关系,长期同居,在德阳一起生活,陈某某知道季某某与袁某的关系,季某某和袁某向陈某某借的款,借条由其出具,故应由季某某和袁某偿还;二、我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我与季某某长期分居,长达十年,陈某某对此是知道的,儿子已经成家,不需要季某某抚养,在一审诉讼之前我从来没有与陈某某见过面,因此没有借款的共同合意,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三、季某某用我的房子抵押向银行借款300万,但其只还了100万,其余大部分的钱是我在还,我也是受害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对陈某某上诉所称的2016年10月31日袁某、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否尚未清偿及其后24万元是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我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对诉讼保全费及保函费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判决并无错误。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季某某、杭某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袁某、季某某、杭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由袁某、季某某、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280万元;2015年3月16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200万元;2015年5月13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300万元;2015年5月14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160万元,2015年9月3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20万元,共计转账960万元。2015年3月15日,季某某、袁某给陈某某出具有一份500万元的借条(已作废)。2015年4月14日,季某某给陈某某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2015年12月,季某某于每月的14日左右给陈某某转账40万元,另2016年1月-9月,季某某于每月的14日左右给陈某某转账30万元,共计570万元。2016年10月1日,季某某、袁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圆(¥100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季某某分别给陈某某转账12万元,共计24万元。2016年10月31日,季某某、袁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圆正),同日,陈某某给季某某转账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9月29日、11月27日,季某某给案外人夏冰共转账111万元,代季某某儿子季某甲支付购房款。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季某某给其儿子季某甲共转账15.0721万元。2016年1月13日,季某某给杭某转账5.4万元是归还2007年2月6日季某某、杭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2016年2月17日,杭某在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后杭某给季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217480200114)存入26万元,季某某每月15日左右给杭某转账1.09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共转账10.89万元;2016年2月16日,杭某向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1.3万元,2月24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214.661万元转入杭某账户,同日,杭某将该笔借款转入季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217480200114),之后由季某某每月给杭某转账7.95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共转账78.7005万元。2016年11月17日,杭某给季某某转账35.7万元。借款发生在季某某、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2月26日,季某某与杭某登记离婚。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万元(0.5+0.5),陈某某因申请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8万元。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和5月26日,季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严小萍转账103.3万元购买玛莎轿车,之后长期为袁某偿还房贷和车贷大约62.572万元。陈某某与季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有“季哥17年元月份我们两家人去澳大利亚吧,你同袁某提前办一下签证,估计现在就要办了”;“小孩真可爱”;“季哥快快同袁某生一个”。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某与袁某、季某某、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认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某2015年3月12和16日共计向季某某转账48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0万元,有季某某、袁某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为证,2015年5月13日和14日,陈某某又给季某某转账460万元,加上之前的500万元借款5月的利息,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其后季某某每月向陈某某支付利息40万元,共支付7个月,后又将利息变更为每月30万元,季某某共向陈某某支付9个月利息,双方经对账后由季某某在季某某、袁某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条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陈某某1000万元,故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季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由陈某某出资,季某某代为炒股,双方约定保底500万元,故有一份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并约定炒股收益双方四六分成,在陈某某向季某某转账960万元后,季某某已向陈某某转账594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保底,季某某炒股获利390万元,给陈某某分成94万元,季某某还帮陈某某炒海通证券和招商证券两个账户,均有获利,按照双方的分成陈某某还应该给季某某541万元,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袁某同意季某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季某某、袁某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结合季某某、袁某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陈某某给季某某转款后,季某某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给陈某某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与陈某某陈述的是支付的利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而季某某陈述是保底和分成明显与事实不符,季某某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并不是只有陈某某的960万元资金在账户中流转,保底、分成之说不能成立。最后,陈某某陈述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两张借条换一张,且是在季某某、袁某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重新出具的,而季某某陈述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是为保底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关于杭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间,季某某给杭某汇款60余万元,给其儿子季某甲买房,季某某与杭某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杭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杭某认为,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杭某没在借条上签字,没有举债合意;其次,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杭某有退休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无须向外举债;最后,季某某汇入杭某账户的资金是偿还季某某的个人债务,杭某并没有分享借款带来的收益,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陈某某明知季某某和被告袁某长期在一起生活,连起诉状上两人的地址都是相同的,季某某为袁某买房、买车,为袁某偿还房贷、车贷。至于给季某甲买房的款项,季某甲早已成年立家,没有与杭某一起生活,与杭某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由季某某和袁某出具,说明季某某和袁某形成举债合意,杭某没有举债合意。其次,陈某某与袁某系同学且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从陈某某与季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陈某某知晓季某某和袁某长期在一起生活,从季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借款用于炒股和购买玛莎轿车,支付借款利息,为袁某偿还房贷和车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季某某在借款期间向杭某账户转账,根据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为归还杭某为季某某向第三方的借款,不是用于杭某的日常生活。最后,季某某给季某甲购房支付的款项,因季某甲已成年,不是法定需要抚养的对象,且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杭某与季某甲共同生活,故季某某为季某甲支付的购房款不能视为为杭某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杭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所举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季某某、袁某经催收拒不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对于陈某某主张季某某、袁某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主张,根据季某某、袁某出具的借条1100万元,陈某某实际转款1060万元,袁某抵偿80万元,故尚欠本金980万元。季某某、袁某主张,若该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对于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该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对前期支付的款项也未进行扣减,结合季某某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相对固定的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前期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季某某当庭要求应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某某的转款和季某某、袁某的还款情况计算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如下:①截止2015年12月15日,季某某、袁某欠陈某某本金890.6957万元【960+(280×36%÷365×278+200×36%÷365×274+300×36%÷365×216+160×36%÷365×215+20×36%÷365×103)-300】,②截止2016年10月1日,季某某、袁某欠陈某某本金874.5805万元【890.6957+(890.6957×36%÷365×289)-270】,③借条出具之后归还的24万元,陈某某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4万元视为归还的本金,该院依法确认季某某、袁某尚欠陈某某本金850.5805万元(874.5805-24)。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院认为,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陈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向该院起诉,依法可以视为陈某某的催告,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陈某某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季某某、袁某不及时向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为此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因保全费最高为0.5万元,陈某某因自身原因申请两次,故季某某、袁某只承担一次的费用0.5万元。关于陈某某主张季某某、袁某支付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万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某某、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850.580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季某某、袁某支付陈某某财产保全费0.5万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60元,由陈某某负担22800元,季某某、袁某负担63560元。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季某某与杭某感情不好,分居十年不属实;二、表格一份共三页,证明季某某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陈某某及其他出借人。杭某质证意见为:照片的情形是真实的,当时在2016年清明节前后,季某某与他哥哥一起吃饭,我不知道季某某与袁某有不正当关系,长期同居;对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对照片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该照片达不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季某某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情况有相关银行交易清单证明,陈某某提交的表格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袁某以住房和车辆作价80万元抵偿给陈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杭某是否应承担向陈某某的还款责任;二、季某某2016年10月15日支付给陈某某的12万元及同年11月15日给陈某某的12万元,共计24万元应否作为归还的本金;三、一审判决是否未计算2016年10月31日袁某、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尚未清偿的20万元;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应予维持。一、关于杭某是否应承担向陈某某的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主张案涉债务发生于季某某与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杭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举债合意方面,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季某某与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某与袁某系同学且是多年的好友,从陈某某与季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陈某某知晓季某某和袁某长期在一起生活,对季某某和袁某向其借款应属明知;借条并非由杭某出具,而是由季某某和袁某出具,说明季某某和袁某形成举债合意,杭某没有举债合意;其次,在借款后的款项用途方面,从季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借款用于炒股和购买玛莎轿车,支付借款利息,为袁某偿还房贷和车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季某某在借款期间向杭某账户转账,根据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为归还杭某为季某某向第三方的借款,不是用于杭某的日常生活;季某某给其儿子季某甲购房支付的款项,因季某甲已成年,不是法定需要抚养的对象,且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杭某与季某甲共同生活,故季某某为季某甲支付的购房款不能视为为杭某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在案涉债务中,杭某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不是借款的当事方,季某某和袁某所借的款项也并未用于杭某与季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杭某的日常生活,由此,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某某提出的杭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季某某2016年10月15日支付给陈某某的12万元及同年11月15日给陈某某的12万元,共计24万元应否作为归还的本金的问题。陈某某主张该24万元系季某某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因2016年10月1日季某某、袁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陈某某提出的该24万元系季某某支付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24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是否未计算2016年10月31日袁某、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尚未清偿的20万元的问题。陈某某主张该100万元中尚有20万元未清偿,一审判决在计算借款本金时未列入该20万元。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某、袁某欠陈某某2016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尚余本金874.5805万元并无不当。2016年10月31日季某某、袁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后,袁某以住房和车辆作价80万元抵偿给陈某某,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尚余20万元本金,一审判决并未计算,确有错误,陈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由此,季某某、袁某应偿还陈某某的借款本金为870.5805万元。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应予维持的问题。陈某某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季某某、袁某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只承担一次保全费0.5万元错误,一审判决确定陈某某承担诉讼费228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袁某、季某某、杭某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和保险费1.8万元,并由其全部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陈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应依法提供财产担保,其选择了以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保险费系其自身为履行担保义务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双方借款协议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无约定,故陈某某请求由季某某、袁某、杭某负担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问题,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均系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陈某某在一审中的诉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季某某、袁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560元,陈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季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870.58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0.58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季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60元,由陈某某负担22800元,季某某、袁某负担6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60元,由陈某某负担80000元,季某某、袁某负担6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