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门口,持铁质三角架随意打砸被害人郑某、孟某停放于此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35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200元,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4485元,被告人罗某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龚某的证言;视频(光盘);勘验笔录、方位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夏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