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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云龙、仝洪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龙,仝洪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洪春,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龙因与被上诉人仝洪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云龙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在木案诉讼中诉的是侵权纠纷,而在前诉(2016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海兴县辛集镇刘王东村村委会)诉的是承包经营权纠纷,本诉中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侵权、赔偿损失)是不相同的,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哉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二、河北省海兴县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4民初504号判决是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汉的确认。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澈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担负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云龙要求被告仝洪春停止侵权,返还其所耕种的麻地、东河(地名)两块耕地,因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云龙如认为确有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如果具备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依法追加刘王东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就成必然,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现原告又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向本院起诉,系就已经裁判生效后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云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云龙曾经于2016年5月26日以仝洪春和海兴县辛集镇刘王东村村委会为被告,请求返还土地。现被上诉人以仝洪春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虽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根据诉状内容,上诉人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前诉判决生效以后发生的,诉求中请求赔偿针对的是前诉判决以后产生的损失,与前诉的返还土地的诉求不同;前诉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权,判决驳回其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当时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对当时状况的一种认定,对判决后发生的事实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本次起诉并非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