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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有雄、蔡玩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有雄,蔡玩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有雄,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玩生,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有雄因与被上诉人蔡玩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7)粤5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被上诉人蔡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有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63,609.3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的层高、面积和投资额显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该建筑物位于农村而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蔡玩生2013年5月9日支付32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2013年5月9日出具“今收到玩生兄工程款320,000元正”的收款收据,包含2013年5月8日蔡玩生通过银行向薛家锐转账30万元以及5月8日或9日另付现金2万元。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并不一定就是当天收到该收据记载的全部款项,只是蔡玩生一段时间来付款的凭据。对上述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后,原审法院进而认定其他收款收据付款时间就是该单据出具的日期。于是上诉人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据“兹收到玩生兄工程款150,000元正”就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蔡玩生2014年2月27日支付150,000元。实际上该收据包括蔡玩2014年1月底应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雇工阮道标和建筑承包人肖国林分别付款5,000元和100,000元,以及蔡玩生直接付还上诉人的现金4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据“并没有注明包含肖国林100,000元、阮道标5,00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其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蔡玩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丁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玩生向其支付欠款163,609.3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玩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丁有雄与蔡玩生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丁有雄提供材料在枫溪区槐山岗站前二路中段为蔡玩生建设六层半综合楼一座,投影面积实为1742.62平方,每平方价格为865元。丁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尚未结算,经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7年3月14日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530,275.1元。丁有雄在施工前后,蔡玩生已支付工程款有:2013年5月9日支付320,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70,0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150,000元,加上支付旅游款10,000元,合计1,400,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丁有雄提出2014年1月24日支付肖国林10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阮道标5,000元,两笔款项已包含在2014年2月27日开出150,000元的收据中,理由是蔡玩生为丁有雄支付欠肖国林100,000元、欠阮道标5,000元是事实,和2014年2月27日蔡玩生支付现金45,000元,故当天开出150,000元的收据。从丁有雄所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开出150,000元的收据上记载,并没有注明包含肖国林100,000元、阮道标5,000元,且蔡玩生对此予以否认,丁有雄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蔡玩生提出丁有雄所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丁有雄为蔡玩生承建房屋,丁有雄在工程完工后移交蔡玩生使用,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均有责任。丁有雄请求法院判令蔡玩生向其支付欠款163,609.3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责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当天双方当事人确认总工程款为1,530,275.1元,蔡玩生前已支付给丁有雄1,505,000元,实欠丁有雄工程款25,275.1元,该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丁有雄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蔡玩生提出丁有雄所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玩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丁有雄的工程款25,275.1元;二、驳回原告丁有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蔡玩生负担1,072元,原告丁有雄负担2,500元。被告蔡玩生负担1,072元已由原告丁有雄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蔡玩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丁有雄。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玩生与丁有雄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约定丁有雄为蔡玩生承建位于枫溪槐山岗的一座六层半综合楼工程。该合同书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单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意味着将农村建房合同明确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故丁有雄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责令丁有雄和蔡玩生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530,275.1元,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即丁有雄于2014年2月27日开具的“收到玩生兄工程款150,000元正”的收据,是否包含蔡玩生支付给肖国林的100,000元以及支付给阮道标的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蔡玩生于2014年1月24日汇款100,000元给施工工人肖国林以及蔡玩生于2013年农历年底付5,000元给施工工人阮道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有雄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已包含在2014年2月27日开出的150,000元收据中,理由是出具收据并不一定就是当天收到该收据记载的全部款项,而是蔡玩生一段时间以来付款的凭据;蔡玩生对此予以否认。由于2014年2月27日的该份《收据》是丁有雄开具的、证实其收到蔡玩生工程款150,000元的证明材料,该《收据》中没有注明包含蔡玩生支付给肖国林的100,000元和支付给阮道标的5,000元,因此丁有雄主张该《收据》记载的150,000元包含上述两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丁有雄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丁有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有雄认为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该事实,故其无需举证证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蔡玩生已支付给丁有雄工程款1,505,000元,尚欠25,275.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有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由上诉人丁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