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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玉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靳玉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349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梦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奇、陈敬,该公司职员。被告靳玉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靳玉顺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鹿泉区××花园××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鹿泉区××区××花园××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原告位于鹿泉区××花园××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总房款为152998元,其余122000元办���了按揭手续。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中国银行河北分行贷款122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30日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无故违约多次不还贷款,因被告不向银行还款,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109278.27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寄发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划原告款的凭证和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寄发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及被告已收到通知的邮政回执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07年8月30日与中国银行河北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不能积极还款失去了应有信誉,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和已还的银行贷款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解除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鹿泉区龙海花园15-1-22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春花陪审员  刘艳清陪审员  陈晓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