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培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培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生于1993年3月26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诉讼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张培超,男,生于1992年1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有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舒永伟,被告人张培超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培超在弥勒市朋普镇点江公路甸溪钙业工厂路段,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胸部、腹部等部位刺伤,抢走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1部、手提包1个。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张培超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培超在家中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3、蔡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培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培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培超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7年1月14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在弥勒市朋普镇点江公路甸溪钙业工厂路段,被被告人张培超强行拦下抢走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3张,被告人张培超还刺了我7刀。我受伤后被送到弥勒仁邦医院急救,开支医疗费1345元。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1743.68元。诊断为:胸腹联合开放性锐器伤、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肺上叶前段肺组织贯通伤、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开放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小肠破裂、右肾破裂、右胸锁关节、腹部、右肾区、左胸壁外侧皮肤锐器伤。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张培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培超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33088.68元、误工费13507.2元、护理费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7884元,共计人民币100667.08元。被告人张培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李春雷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培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培超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培超系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低等原因导致犯罪;3.本次犯罪是临时起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培超在弥勒市朋普镇点江公路甸溪钙业工厂路段,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胸部、腹部等部位刺伤,抢走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1部、手提包1个。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被送到弥勒仁邦医院急救,开支医疗费1345元。后转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1743.68元。诊断为:胸腹联合开放性锐器伤、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肺上叶前段肺组织贯通伤、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开放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小肠破裂、右肾破裂、右胸锁关节、腹部、右肾区、左胸壁外侧皮肤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做鉴定,被害人张某1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培超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培超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53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同年2月13日对被害人张某1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培超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3.本院(2011)弥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培超的前科犯罪被判处情况。4.抓获经过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培超的经过情况。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在弥勒市朋普镇点江公路甸溪钙业工厂路段被一名男子抢走手提包并刺伤腹部、胸部等部位,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3张。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知道其女儿张某1被抢劫,赶到现场时看到张某1被捅伤倒在路边,听张某1说她被抢了,后将张某1送医院抢救的经过。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3一起到现场,看到张某1躺在公路边,说钱包、手机被抢了,看到张某1身上有血。8.证人杨应聪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张某1和其通电话,在电话中其听到张某1和他人对话,接着就听到摩托车倒地和手机落地的声音,后来电话就挂断了,其打电话过去,没有人接。9.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乘坐沈道林驾驶的车辆行至朋普镇点江公路甸溪钙业工厂路段时,看到路上有一辆黄色弯梁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女人倒在摩托车旁边,这个女人说被人抢了,还戳着肚子,后龙某1的女儿打电话联系了她的家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其和姐姐张某1一起去吃东西,9时30分许还与张某1通过电话,第二天早上得知张某1被抢,还被对方用刀刺伤。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培超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13.发还清单。证实现场勘查提取被告人张培超遗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抢手机的价值。1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左侧货架下方车身上的暗红色斑迹检为人血,其扩增产物的基因分型与张培超的基因分型一致。16.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7.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情况。18.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开支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19.被告人张培超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超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培超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春雷认为被告人张培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本次犯罪是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培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对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培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张培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的医疗费33088.68元、误工费13507.2元(120.6元/天×112天)、护理费1447.2元(120.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0783.0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随案移送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