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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官朝、杜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官朝,杜欢,周加海,张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913号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2186号丽水雅苑小区2栋2、3、4、5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官朝,男,汉族,1987年7月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杜欢,女,汉族,1992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周加海,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洪丽,女,汉族,1977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官朝、杜欢、周加海、张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官朝、杜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周加海、张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88.5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利息(实际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671.04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为7531.1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与被告邹官朝、杜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官朝、杜欢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若被告邹官朝、杜欢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官朝、杜欢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加海、张洪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加海、张洪丽为被告邹官朝、杜欢向原告贷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邹官朝、杜欢出借300000元,但是被告邹官朝、杜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官朝、杜欢、周加海、张洪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邹官朝、杜欢身份证复印件、邹官朝、杜欢结婚证复印件、周加海、张洪丽身份证复印件、周加海、张洪丽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合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保证人责任告知书、保证人共有人承诺书、银行流水、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官朝(借款人)、杜欢(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官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借款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期限内复利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复利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加海、张洪丽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加海、张洪丽自愿为被告邹官朝、杜欢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官朝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邹官朝、杜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88.56元,利息3671.0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753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官朝、杜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加海、张洪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邹官朝、杜欢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邹官朝、杜欢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加海、张洪丽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官朝、杜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88.56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671.04元;二、被告邹官朝、杜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4788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罚息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以人民币367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邹官朝、杜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31.19元;四、被告周加海、张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加海、张洪丽有权向被告邹官朝、杜欢追偿;五、驳回原告昆明盘龙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由被告邹官朝、杜欢、周加海、张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