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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与童克金、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仁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宣城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童克金,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仁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宣城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00号原告:王水英。原告:胡宗海。原告:胡宗泉。原告:胡宗胜。原告:胡宗起。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克金。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仁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苗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与被告童克金、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仁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宣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宣城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被告张仁伟、被告国元农保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苗苗、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97372.39元(国元农保和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受害人胡祖凤近亲属,2017年2月24日8时40分,被告张仁伟驾驶皖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宣城市区通津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通津与望山西路交叉口时,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望山西路自南往北右转导向车道进入路口直行,由被告童克金驾驶的皖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受害人胡祖凤)发生碰撞,造成胡祖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伟承担主要责任,童克金承担次要责任,胡祖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祖凤被立即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2月28日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转入宣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3月20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查,童克金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张仁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本公司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划分;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8761元(医疗费8万元、丧葬费3万元、其他费用8761元),原告同意对超出公交公司理赔款范围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3、原告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国元农保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本案中应优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肇事车辆在购买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员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另保单中特别约定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医保政策,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保单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6年,丧葬费高于有关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数、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死者年龄过高,且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故误工费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属于免责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仁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江苏省医院),并在商业险内担保了医疗费用23589.75元(宣城市人民医院),其他项同国元农保宣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仁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童克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胡祖凤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死者胡祖凤于XXX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结合村委会证明中载明死者处于未就业状态,故针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关于非医保用药。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比例,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4、关于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免赔范围。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设置了投保人声明,第2条写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说明该条款内容,并已就本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内容作明确说明,本人确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在该条款后,公交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故针对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免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保险人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4月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主持下,五原告与张仁伟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张仁伟额外补偿胡祖凤亲属伍万伍仟元(含张仁伟垫付的医疗费肆万伍仟元在内),张仁伟则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死者方亲属不再向张仁伟提出任何索赔。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童克金为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皖XX**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皖XX**号车在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个人限额为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死者胡祖凤乘坐于童克金驾驶的客车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丧葬费3万元、其他费用8761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担保医疗费2358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与国元农保宣城公司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针对五原告与国元农保宣城公司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皖XX**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787.28元(公交公司垫付8万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垫付33589.75元,原告自行支付4819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护理费2741元(114.21元/天×24天);4.死亡赔偿金204092元(29156元/年×7年);5.丧葬费30000元(公交公司已垫付);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01元(121.5元/天×7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请的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2人并依据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住宿费2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162267.28元,3-9项损失共计292534元,应由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万元,扣除事先垫付的1万元,其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因本次事故张仁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五原告234360.9元[(162267.28元+292534元-120000元)×70%],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商业险内已担保医疗费23589.75元,故其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10771.15元(234360.9元-23589.75元),综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仍需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771.15元(110000元+210771.15元)。被告童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因其亲属胡祖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771.15元;二、驳回原告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1元,由原告王水英、胡宗海、胡宗泉、胡宗胜、胡宗起负担5650元,被告张仁伟负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