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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20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性。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性。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张某某清腾位于泾阳县桥底镇街道原桥底肉食��坐西向东十一间门面房中从南向北第二、三、四三间两层六间归还赵某某。二、张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每月24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归还房屋止计算)。三、张某某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4420元,二审诉讼费50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6日到泾阳县桥底镇,将位于桥底镇街道原桥底肉食站坐西向东十一间门面房从南向北第二、三、四间两层六间房子交付给了申请人赵某某,赵某某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行使所有权。另关于损失一节,经征求申请人赵某某意见,同意其损失从2013年7月16日算至2017年7月16日,算4年,每月2400元。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交来案件款3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款交付申请人赵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民初50号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