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甘某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飞,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旺旺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牛奶三厂厂长,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飞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小区出发,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南京路、威海路行驶至大湖城邦小区东区173号楼下,停车过程中车辆碰到张某2停在路边苏H×××××号小型轿车,张某2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甘某飞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甘某飞与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张某1、张某2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飞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