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建定、郭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定,郭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定,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0日,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1日,住邓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定因与被上诉人郭燕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建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峰,被上诉人郭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证据不足,一审并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系机动车进行鉴定;2、一审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对剩余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系机动车,不能要求购买交强险,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上诉人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没有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车距从后面撞上了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就损失再次诉讼;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错误,被上诉人现已痊愈,且此次事故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器官或组织造成功能性障碍,没有降低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郭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郭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建定赔偿各项损失15489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建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郭燕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邓州市人民路自东向西靠右行驶至邓州市老汽车站对面时,与李建定无证驾驶的无登记牌照机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郭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事发当天,郭燕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郭燕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郭燕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三期等经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郭燕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评估被鉴定人郭燕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8000)元;2、评估被鉴定人郭燕三期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郭燕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定先后支付郭燕事故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燕相碰撞,致郭燕受伤致残属实。李建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郭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2017年7月3日定残前一天为164天。郭燕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4天×70元/天=11480元;3、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4、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郭燕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6000元;上述八项共计153081.68元,李建定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081.68元(153081.68元-12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对事故发生经过又产生争议,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5:5为宜,即双方各负担16540.84元。两项合计,李建定应支付郭燕赔偿款136540.84元。李建定辩称庭外协商支付10000元互不追究的陈述,无有效证据印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李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燕赔偿款136540.84元(含已付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2、驳回郭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50元,由郭燕、李建定各负担15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系基于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定投保义务存在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设立,本案中,李建定所骑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无法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亦无保险公司针对该类车辆开展交强险投保业务,李建定在此情况下无法购买交强险,其主观上无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故意,本身并无过错,原审判令李建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后,因郭燕、李建定均未能及时报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碰撞发生过程的陈述截然相反,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佐证,致使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李建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李建定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系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李建定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郭燕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建定虽主张双方就郭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郭燕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和解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计款147081.68元,由李建定负担73540.84元(147081.68×50%=73540.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故李建定赔偿总额共计79540.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下余59540.84元继续对郭燕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李建定支付被上诉人郭燕赔偿金共计59540.84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建定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郭燕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50元,上诉人李建定负担3075元,被上诉人郭燕负担3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