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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丛德春、张红玲、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德春,张红玲,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11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公司个贷副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公司信贷员,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被告:丛德春,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半截甸子村半截甸子屯。被告:张红玲,女,1984年2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半截甸子村半截甸子屯。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权,董事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丛德春、张红玲、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王超及被告丛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玲、康华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德春、张红玲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康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丛德春、张红玲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肉鸡养殖,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2%,即月息6.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丛德春、张红玲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丛德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丛德春、张红玲应在每季末第20日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借款人利息全部结清,尚欠本金合计20万元(剩余利息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丛德春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经过属实,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是我偿还的,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及本金20万元是康华牧业偿还的。张红玲及康华担保公司未出庭答辩。农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康华担保公司担保意向函、康华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放款通知书、丛德春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银行流水(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丛德春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丛德春、康华担保公司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丛德春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2%,即月利率为6.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丛德春妻子张红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康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康华担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丛德春担保并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金账户。2016年1月22日,农商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借款40万元打入丛德春账户,丛德春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丛德春给付了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丛德春未还款。2017年6月22日,农商银行在康华担保公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224435.0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1297.6元、逾期利息2716.12元、复利421.33元。现被告丛德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计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丛德春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丛德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丛德春借款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借款期内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2%,逾期利率则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农商银行在借款期满后已将借款期内利息从康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除,故借款期内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人丛德春没有继续给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义务。同时,复利系由借款期内利息在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在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复利问题。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丛德春与张红玲系夫妻关系,张红玲在借款人处签名,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故对农商银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丛德春与张红玲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担保公司为被告丛德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康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丛德春、张红玲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德春、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2%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丛德春、张红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丛德春、张红玲、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