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郑金水与郑春水、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水,郑春水,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43号原告:郑金水,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水,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丽娟,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郑金水与被告郑春水、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被告郑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共同返还借款112.4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因生意资金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1日、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儿子郑金荣的银行账户各出借给被告50万元、40万元,剩下32.4万元为现金出借。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共同向原告借款122.4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应当每月还款10万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除了于2015年4月底还款10万元外,拒不偿还余下借款。被告郑春水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郑金荣(系原告之子),有相关的汇款凭证为据,因原告赖在被告郑春水父亲家不走,两被告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郑春水多次要求案外人郑金荣将出借人改为郑金荣,但一直未改。且仅实际出借了90万元,剩余的32.4万元并未实际出借。另,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5日各向案外人郑金荣还款1.5万元、1.2万元、5.4万元、1.2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0日通过案外人陈美爱(系其丈母娘)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被告何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22.4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不得延期,如延期还款,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户口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郑金荣系原告儿子,原告通过其儿子郑金荣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春水对该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向案外人郑金荣借款。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仅为90万元,剩余的32.4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被告郑春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丽娟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郑春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郑春水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郑春水的诉讼主体适格。2、当庭提供往来账单及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春水是向案外人郑金荣借款90万元,不是向原告借款,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郑金荣。且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5日各向案外人郑金荣还款1.5万元、1.2万元、5.4万元、1.2万元,上述还款共计9.3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0日通过案外人陈美爱(系其丈母娘)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故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9.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2.4万元,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春水主张的29.3万元的还款中,其中2015年4月30日的10万元还款,原告方已于起诉状中承认并直接抵扣借款本金。2017年2月20日的10万元还款系原告起诉后还款,应优先抵扣借款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共计9.3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的业务往来,不能抵扣本案借款。且被告郑春水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郑金荣与事实不符,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春水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7年2月20日各向原告还款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郑金荣各向被告郑春水转账汇款5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共向原告借款122.4万元,约定自2015年4月底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如逾期未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春水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郑春水通过案外人陈美爱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水是涉案借条的持有人,且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被告郑春水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郑春水主张原告仅向其出借9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又主张于2014年3月25日前向案外人郑金荣转账9.3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因该转账时间为出具借条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郑春水主张其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案外人陈美爱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经计算,欠款112.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041067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10月1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4万元的本息及410.67元利息未还。被告何丽娟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金水借款112.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春水、何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金水利息41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7元,由原告郑春水负担906元,被告郑春水、何丽娟负担18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艺鸿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