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廖慧芳与刘文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慧芳,刘文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80号原告:廖慧芳,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际,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廖慧芳为与被告刘文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慧芳起诉称:原告在义乌经商,销售打底裤。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12月9日(欠条上年份误写为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99元整,被告承诺至2016年12月20日分批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就此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299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316元)。被告刘文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慧芳货款:69299(陆万玖仟贰佰玖拾玖元整)至2016年12月20日(贰零壹陆年拾贰月贰拾日)分批次还清。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99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299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慧芳货款人民币69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文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