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吴松青、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吴松青,刘丽,金国存,项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4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奥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松青,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刘丽,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金国存,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项余燕,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诉被告吴松青、刘丽、金国存、项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吴松青、刘丽共同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190351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05%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05%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1.94元);2.被告金国存、项余燕对被告吴松青、刘丽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金国存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7035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50万元为限;3.原告对被告吴松青、刘丽抵押的坐落于湖岭镇湖东村湖东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湖岭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09)第22-773号]、湖岭镇湖东村湖东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湖岭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09)第22-772号]、湖岭镇湖东村湖东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湖岭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09)第22-774号]、湖岭镇湖东村湖东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湖岭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09)第22-776号]、湖岭镇湖东村湖东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湖岭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09)第22-777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奥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青、刘丽、金国存、项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7年9月21日,被告偿还了利息0.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松青签订了编号为2201417763200043035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松青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瑞安市路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3648、00003588、00003650、00003647、00003585]为其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丽亦在“抵押人”一栏签字。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国存、项余燕签订编号为2201617761100087035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国存、项余燕对被告吴松青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及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7月26日,被告吴松青因购买铝合金等需要向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77010100190351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8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3、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18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丽在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7月29日,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松青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松青陆续偿还部分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松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后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结清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1.94元,又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1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未含末日)的逾期利息尚欠1828.59元(已扣除1.94元以及0.1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松青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松青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吴松青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松青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瑞安市路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3648、00003588、00003650、00003647、00003585]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刘丽并非抵押物登记的所有人,原告仅须向被告吴松青主张抵押权利即可。被告刘丽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金国存、项余燕的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国存、项余燕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松青、刘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青、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6177010100190351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尚欠1828.59元,其余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18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松青、刘丽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吴松青名下的坐落瑞安市路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3648、00003588、00003650、00003647、0000358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吴松青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3200043035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80万元为限;三、被告金国存、项余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金国存、项余燕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7035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金国存、项余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松青、刘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被告吴松青、刘丽负担,被告金国存、项余燕负连带支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