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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黎玉花与王美刚、李高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花,王美刚,李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865号原告黎玉花,女,1966年4月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美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高娃,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黎玉花诉被告王美刚、李高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花、被告王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娃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美刚由被告李高娃作为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款10.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刚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我把钱借给了别人,做生意赔钱了,我给原告顶套房,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李高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美刚由被告李高娃作为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款10.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9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美刚、李高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美刚、李高娃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刚、李高娃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刚、李高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黎玉花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王美刚、李高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黎玉花利息款10.4万元。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美刚、李高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