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9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延春与张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春,张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2323号原告:于延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于延春与被告张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延春于2017年10月25日,以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延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延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于延春负担。审判员  陈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綦恩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