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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徐光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徐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6067K。负责人:钟宏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光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告徐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光明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9955.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433.25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21035.28元;2017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被告信用额度10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第一次使用该贷记卡后,至今透支借款本金19955.97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2433.25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210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被告徐光明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徐光明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收入证明书、照片一张、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被告徐光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光明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卡种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承担金穗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第一次使用该贷记卡,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共透支本金19955.97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2433.25元,本息合计21035.28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光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徐光明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被告徐光明也应遵守信用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被告徐光明透支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光明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9955.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433.25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21035.28元;2017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19955.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433.25元,本息合计21035.28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2017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鹤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审判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