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传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传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738号原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陆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被告:周传骥,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达公司)与被告周传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周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军工路隧道内(浦东往浦西方向),被告周传骥驾驶牌号为沪M5XX**车辆与案外人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E7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周传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被告周传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M5XX**车辆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M5XX**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但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周传骥支付了理赔款,故本案应由被告周传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传骥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周传骥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彦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