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思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思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思龙,男,1994年2月1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思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冉思龙驾驶渝H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409线由麻旺向酉酬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409线30km+780m处时,刮撞行人白某1,致白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冉思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8月16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思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思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思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冉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思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冉思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冉思龙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冉思龙驾驶渝H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409线由麻旺向酉酬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409线30km+780m处时,刮撞行人白某1,致白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冉思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8月16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思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当日冉思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次日回家;后冉思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截图,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酉阳公鉴(病解)【2017】004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鉴(车检)【2017】3133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冉某、唐某、李某、白某2的证言,被告人冉思龙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思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思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冉思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冉思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