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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庆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庆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山,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上诉人张庆山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30000元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数额30771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共同选定车损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未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讼案件事故车辆车损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及鉴定员的资格证书,该公司是否具有诉讼案件物价鉴定资质不明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一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明显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催告仍不能提交车辆损失发票及修理清单。不能证明豫A×××××临车辆按鉴定价格进行了修理,因此,也不能印证车辆实际损失。三、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鉴于上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庆山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所确认的上诉人主体资格都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时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打成了中国人寿公司,属于笔误;被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律事由,人保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2时15分,万刘季驾驶原告的豫A×××××货车,沿郑州北四环与鸿苑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与崔英昊驾驶的豫A×××××临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万刘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对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豫A×××××货车在被告处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涉案豫A×××××临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46151元。拆检费发票显示11300元,估价费发票33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14615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61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拆检费发票显示11300元和估价费发票3320元,属于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车辆出险后及时报险,被告也已出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有权委托评估定损查明事故损失,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其未参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山保险金160771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175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庆山就其车损的主张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豫A×××××临小轿车损失的评估结论书,涉案豫A×××××临小轿车的损失为146151元,该评估结论书载明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编号,人保南阳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人保南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人保南阳公司支付张庆山保险金160771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黄跃敏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