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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封昌化与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昌化,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昌化,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一,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齐门新村11幢西103室。法定代表人:唐凯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玉,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忠,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封昌化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2017)苏0508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鲁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丰、柏宏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昌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挂靠期限为壹年”系封昌化私自涂改是错误的。虽然名城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没有该字样,是名城公司故意漏写的情形,并非封昌化私自添加的。且该内容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本车名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一致,如果挂靠时间为8年,挂靠期限应在该条款中体现,而非隐藏在合同第七条内。再者,2015年12月1日签订第二份挂靠合同前该车辆在名城公司已经挂靠了6年,封昌化不可能再签订8年的挂靠时间。合同第七条关于挂靠期限的约定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文本为名城公司该批合同的统一格式,系由名城公司提供,不允许修改。且合同的期限隐藏在第七条内容内,且没有明显标识出来,排除了封昌化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对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关于挂靠期限到期的问题,在挂靠合同到期后的2016年12月19日,封昌化与名城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中,关于挂靠合同到期的问题名城公司负责人也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名城公司经常乱收费,多收费,加重封昌化的经济负担。封昌化的车牌由于模糊,更换车牌需要名城公司盖章,名城公司也不予配合。综上,封昌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封昌化的上诉请求。名城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到期不违反什么法律法规。合同没有到期公司是不同意过户的,封昌化应该履行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封昌化、名城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苏E×××××车辆归封昌化所有,名城公司协助封昌化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8日,封昌化与名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封昌化将牌照为苏E×××××车辆挂靠在名城公司处经营,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封昌化将该车挂靠在名城公司对外开展运输经营活动,合同期限届满后,2015年12月1日,封昌化与名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封昌化车牌号为苏E×××××车辆挂靠于名城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该车辆的实际产权归封昌化所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车名称使用费为每年1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名称使用费不退还,不过户、不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封昌化车辆需要转让,但车辆仍然挂靠名城公司名下,须重新签订挂靠合同,新的车辆投资人须重新缴纳名称使用费,名城公司对封昌化转让车辆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封昌化车辆如有转让且需解除合同的,封昌化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名城公司,经名城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名城公司同意私自将该车辆转让的属违约,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封昌化承担;第七条约定:封昌化与名城公司车辆的挂靠合同有效期为八年,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不得涂改,伪造,有内容修改的地方需加盖名城公司公章,封昌化按手印确认,任何一方私自修改合同的,属违法行为。备注栏中有手写部分“合同期满可以过户,不收费用,提供过户手续”。2016年12月16日,封昌化向名城公司发出函件,告知名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同时告知名城公司拟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希望名城公司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本人是否需要购买该车,逾期将该车卖予他人。上述事实有函件以及邮件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封昌化与名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的挂靠期限为一年还是八年。封昌化认为,根据《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八年系格式条款,该车辆的报废期限为十年,已经在名城公司处挂靠七年有余,如果合同约定八年的挂靠期限就已经超过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封昌化认为,名城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约定的车辆挂靠期限为一年系封昌化擅自添加,未经名城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有效期限为八年。一审法院认为:封昌化、名城公司双方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挂靠合同的有效期为八年,封昌化提供的该合同第三条有“挂靠期限为壹年”的手写内容,应当认定该手写部分系对合同挂靠期限的重新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有内容需要修改的地方需加盖名城公司公章、封昌化按手印确认,封昌化提供的该手写部分未见名城公司盖章以及封昌化的手印,同时,名城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原件也未见该手写内容,应当认定该手写内容系封昌化未经名城公司同意的私自涂改,该私自涂改内容对名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苏E×××××车辆系运输车辆,根据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强制报废期限为2024年12月16日,涉案合同的挂靠期限在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限范围内,封昌化认为如果合同约定八年的挂靠期限就已经超过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车辆挂靠合同书》的有效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综上,该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封昌化与名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挂靠期限为八年,封昌化、名城公司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封昌化以“挂靠期限为壹年”为由,认为挂靠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解除诉争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名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封昌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封昌化要求判令名城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关于封昌化要求法院判决苏E×××××车辆系封昌化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购车人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从而得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挂户费用,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经营模式导致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即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公示登记,而非物权效力的公示登记,应当认定在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封昌化将苏E×××××车辆挂靠在名城公司名下,并以名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输,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也明确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封昌化,名城公司在庭审中对封昌化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封昌化系苏E×××××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苏E×××××车辆属封昌化所有。二、驳回封昌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封昌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昌化与名城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封昌化提供的合同手写部分为挂靠期限一年,而合同第七条则约定挂靠期限为八年,该合同对期限的约定前后矛盾。从名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没有一年期限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挂靠期限一年为内容修改,但该内容没按合同约定在修改的地方加盖名城公司公章和封昌化按手印。对此一年的约定对名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名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驳回封昌化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昌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封昌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