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陈良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涛,陈良燕,吴超,陈传平,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良燕,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传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陶伦林。再审申请人张海涛因与被申请人陈良燕、吴超、陈传平、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怡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涛申请再审称:张海涛对怡上公司的投资意向款已合法变更为对陈良燕、吴超的借款,二审法院认定张海涛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错误。张海涛不是怡上公司的股东,并非对怡上公司投资款的无故撤回,而是对投资意向款的有故退出。即使假定张海涛是股东,则该案的实质法律关系也应认定为股权转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4年5月31日《投资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张海涛向怡上公司进行增资,并确认张海涛于2014年6月1日起享有怡上公司24.91%的股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海涛向怡上公司账户汇款的1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该100万元进入怡上公司账户后,即为怡上公司法人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抽回。张海涛要求将其出资款变更为怡上公司的借款,从而达到让怡上公司退回投资款的目的,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因此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张海涛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海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