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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会贻、张永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会贻,张永慧,杜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会贻,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申请人张永慧,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发辉,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韩会贻、张永慧与被执行人杜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杜发辉补偿韩会贻、张永慧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2919.50元,由原告韩会贻、张永慧负担2432.5元,杜发辉负担4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4.47元;在邮政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29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无存款,目前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补偿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邹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