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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孝骞、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沿临颍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