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毛伟、毛俊杰、王雄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毛俊杰,王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曾用名毛保伟,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山市。2005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毛俊杰,曾用名严树侠,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山市。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7年4月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雄伟,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毛俊杰、王雄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毛俊杰、王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毛俊杰在江山市市区西山公园因故与林某1等人发生拉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伟,谎称自己在西山被人打了,让其前来帮忙。接到电话后,毛伟便开车搭载被告人王雄伟、“学富”(另案处理)前往西山。到达现场后,毛俊杰持菜刀、毛伟持匕首对林某1等人进行追砍,王雄伟、“学富”则对林某1拳打脚踢,导致林某1、王某1受轻伤,谢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雄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雄伟系自首,毛伟、毛俊杰属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毛伟、毛俊杰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对王雄伟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伟、毛俊杰、王雄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1在网上追求徐某2,徐某2因有男朋友不想与林某1纠缠,遂让其朋友周某1出面找林某1商谈。2017年1月24日晚,周某1与林某1约好在江山市西山公园见面,后林某1与被害人王某1、谢某、朋友吴某、徐某1等人一同前往西山公园。见面后,周某1因见到林某1人多,便联系被告人毛俊杰(绰号“小野兽”)前来帮忙。之后,毛俊杰带着李某赶到了西山公园,与林某1等人发生拉扯。毛俊杰见林某1一方人多便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伟(绰号“四毛”),谎称自己在西山被人打了,让其前来帮忙。接到电话后,毛伟便开车搭载被告人王雄伟、“学富”(另案处理)前往西山。到达现场后,毛俊杰从毛伟车上拿了一把菜刀,并持刀对林某1进行追赶。毛伟等人见状后,紧随其后对林某1一方人员进行追赶。期间,毛俊杰持菜刀在林某1的右侧大腿处砍了一刀,在王某1的左手掌处砍了一刀。毛伟持匕首在林某1的右侧臀部处捅了一刀,在谢某的右侧手肘处捅了一刀,在王某1左侧胸口处捅了一刀,在吴某的右手食指处割了一刀。王雄伟、“学富”则对林某1拳打脚踢。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左手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胸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雄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毛伟、王雄伟与被害人林某1、王某1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林某1、王某1对毛伟、王某3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谅解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徐某2、袁某、王某2、周某1、李某、毛某、何某、周某2、余某、郑某、徐某1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1、王某1、谢某、吴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人体损伤鉴定结论;6、监控视频光盘及分析报告;7、被告人毛伟、毛俊杰、王雄伟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毛俊杰、王雄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雄伟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伟、毛俊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伟、王雄伟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毛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雄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审 判 员 郑爱萍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