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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838号原告: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六房村流十二井。法定代表人:周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前进街18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乔。原告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284,13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4,137.00元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联系进行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根据《燃气箱体加工价格表》的规格为被告生产燃气箱体。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生产了总值为304,137.00元的燃气箱体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双方进行过两次对账,被告对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均予以认可,并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0元价款后再未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其违约行为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燃气箱体加工价格表》的规格要求为被告制作生产燃气箱体,原告按约生产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定作物价款进行确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20,000.00元后尚欠原告284,13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定作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制作了燃气箱体并予以交付,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无正当理由没有支付剩余定作物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引起诉讼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284,1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贡市王牌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284,137.00元及利息(以2841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00,减半收取计2631.00元,由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