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何克成、郭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8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98号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4层。法定代表人:吴健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克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郭庆,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永斌,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永和,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霞浦县长春镇文岐村后湾。法定代表人:林永和,该公司经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与被告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克成支付华安保险已赔付的保险金60403元;2.判令何克成支付违约金(按已赔付保险金60403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付清已赔付保险金之日止);3.判令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何克成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签署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何克成向精融汇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化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何克成作为投保人,以精融汇为被保险人向华安保险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保费为3430.85元,并约定华安保险履行赔偿责任后,何克成应向华安保险返还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未返还该赔偿金额的,视为投保人违约,以投保人未返还的赔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同日,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向华安保险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在华安保险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投保人向华安保险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上述协议、投保单、担保书等签署后,2015年12月22日,精融汇依约向何克成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克成未依约向精融汇还款,构成违约。精融汇按约向华安保险索赔,2016年6月22日华安保险向精融汇赔付60403元。2017年2月6日,精融汇向华安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精融汇借款协议、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连带责任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索赔申请书、理赔清单、精融汇募资放款资金流水表、赔付资金流水表、权益转让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安保险具有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资格。2015年12月18日,精融汇与何克成签订《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何克成通过精融汇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年化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事项。同日,何克成以精融汇为被保险人与华安保险签订《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华安保险为何克成在精融汇借款本息承保,保险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以贷款发放日起算。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保险人代为赔偿后,投保人仍未返还该赔偿金额的,视为投保人违约,以投保人未返还的赔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同日,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向华安保险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在华安保险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保险代为求偿权之后,为投保人何克成向华安保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2月22日,精融汇向何克成支付借款56089.15元(扣除服务费480元和保费3430.85元合计3910.85元)。借期届满后,何克成未能按约定还款,精融汇向华安保险索赔。2017年2月6日,精融汇向华安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精融汇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华安保险赔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3元,并以此作为向何克成以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华安保险未提供其因本案支付诉讼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何克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精融汇借款本金,产生保证保险责任,华安保险自向被保险人精融汇支付保险赔款60403元时(即2016年6月22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在投保单约定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精融汇对何克成请求赔偿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权利。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华安保险履行保险义务且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向华安保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华安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判令由诸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确定负担主体,其并未提供此外的诉讼费用的支出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何克成、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何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付款60403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郭庆、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有权向何克成追偿;4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何克成、郭庆、苏玲信、林永斌、林永和、霞浦县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言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晖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