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语墨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泽,李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41号原告:李某,现住洮南。原告:孙泽,现住同上。原告:李超,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徐雁,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树涛,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季,系该医院职员。原告李某、孙泽、李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孙泽、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的父母在网上了解到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各项技术非常先进,功能完备。同时也看到了被告发的宣传单的具体描述即此超声仪器具有成像清晰、诊断准确等多项先进功能,又因为是部队医院遂产生信任感。于是原告孙泽在家人的陪同下在2016年3月23日也就是做此检查的额最佳时期(怀孕24周),前往到被告处进行实时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检验报告单照片十分清晰,负责做检查的医生简单答复胎儿一切正常。原告一家人就放心的回家养胎,在随后的一些孕前检查(非四维)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6年7月16日,原告李某顺产在洮南市医院出生。本来对于全家人来说是一件喜事,可当孙泽看到刚出生的女儿竟然没有右手,全家即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一致认为严重的肢体缺失未被发现是被告的医生提供医疗服务时严重不认真、不负责、失职导致的。李某仅仅是八个月的幼儿,将来如何面对自己的残疾,如何接受外界异样的眼光;原告一家几乎每天以泪洗面,无数次到北京求医问药想尽一切办法恢复她的肢体功能。北京积水潭医院口头告知三种方案:1、多次植入软骨,修复神经促进残肢生长,2、异体移植,须终生服用抗排斥药物,花销数百万,3、因年纪尚小无法佩戴假肢,只能待成年之后两臂对比进行康复治疗再安装。况假肢费也是一笔巨额支出,普通家庭也无力承担。原告一家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给出实际解决办法。无奈,金诉至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98003.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来我院就诊是事实,五二一医院在超声过程中有轻微责任,原告已经超过我院四维检查的最长时间,超过最佳检查时间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变化,我要向上级报备。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超声诊断报告一份、检验费用票据一张、治疗处置单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23日当天在五二一医院检查彩超,被告在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被告质证后称,患者在我门诊检查是事实。2、出示洮南市医院2016年7月15日出生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就发现右手缺失。被告质证后称,病历只是证明胎儿出生后的情况,胎儿出生前只做过一次四维,而且没有去更有资质的医院,只是根据这一次四维,不能说明我院存在过错。3、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和5300.00元票据一份,证明孩子是六级伤残,被告对孕检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质证后称,该鉴定没有说医院存在何种过错,鉴定中的说法我们不认同。票据没有异议。4、出示六枚火车票,证明原告一次往返北京治疗的火车票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后称,火车票是真实的。5、出示判例两份,为请求法庭予以参考。被告质证后称,案件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6、出示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应当何时检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质证后称,宣传只是介绍我们医院的特色科室,并非有明确的诊断介绍。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一份,证明做四维彩超的最佳时间十一周到十三周又六天,二十周到二十四周,二十八周到三十四周。超声不是导致胎儿畸形的原因。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患者没有按期在我院进行随检。原告质证后称,对医学专家的指南没有意见。五二一医院在执业期间存在服务过错。法庭出示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超、孙泽系原告李某父母。2016年3月23日,原告孙泽在怀孕24+5周时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检查。后于2016年7月16日,原告李某在洮南市医院出生,经确诊为先天性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对孙泽的孕检准确性存在过错;李某先天性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残疾等级为六级。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521医院在对孙泽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未做到完全告知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为轻微责任。本院认为,521医院在对原告孙泽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出示了彩超检查报告单,也注明了告知义务,由于超声技术的局限性,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育做出预测,所以超声诊断不能等同于临床诊断。但医方未做到完全告知义务,存在过错。521医院没有做到完全告知义务在医疗行为中过错的参与度负轻微责任即应当负3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诊疗费295.00元(10.00元+28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26530.42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赔偿70000.00元为宜,交通费1548.00元,合计337147.20元。故按照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给付赔偿款为101144.16元(337147.20元×30%)。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孙泽、李超赔偿款人民币101,144.16元。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被告负担2322.00元,原告负担6448.00元。鉴定费5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