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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全科与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科,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725号原告:赵全科,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渤海二十二路逸品苑小区东门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6196861H。法定代表人:高承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科与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12.40元及利息18254.8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6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21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用至尊门第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集资款387340元,向原告收回金额为395103元的原集资单据,余款未还,另行出具金额为776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12月6日,被告又以其张课家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集资款335313.60元,向原告收回金额为349750元的原集资单据,余款未还,另行出具金额为14436.4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原集资款年利率为10%,被告拖欠原告以上借款本金15212.40元一直未还,应当按照元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全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顶债务的协议,并将原借款金额与房屋价款之间的差额另行出具了欠条,视为双方对原来债务进行了结算,原债务已经到期,但对拖欠的借款并未重新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以开会和书面通知的形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同意履行债务,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全科借款本金7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全科借款本金14436.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43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全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山东胜利华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