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890号上诉人余彬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华继、被上诉人陈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彬,欧阳华继,陈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华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英(系欧阳华继配偶)。上诉人余彬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华继、被上诉人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死者何德斌、伤者李黑响均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员工。被上诉人赔偿何德斌、李黑响的行为事先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62万元赔偿的追偿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欧阳华继、陈冰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车辆损失,追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欧阳华继、陈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余彬偿还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共765,4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阳华继与陈冰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道县县城的营江路161号经营阳陈商行,系“哇哈哈”道县代理商。该商行的业务管理和财务主要由原告陈冰英行使。被告余彬系原告欧阳华继、陈冰英的亲外甥,余彬系阳陈商行配送货物的车辆驾驶员,每月报酬为1800元,年终安全奖为1200元。2013年1月31日,余彬驾驶湘M3YL**货车并与李黑响、何德斌(均系送货雇员)到道县蚣坝镇送饮料,当天下午3���许,当车行驶至上坦线道县蚣坝镇豹岩村缸屋场路段时,被告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何德斌死亡,李黑响、余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余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斌、李黑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何德斌(死者)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626,000元,又赔付了伤者李黑响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共139,499元。被告余彬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法院处以刑罚,并由原告赔偿了何德斌因死亡的全部损失和伤者李黑响的部分经济损失,从而减轻对余彬的刑事处罚。伤者李黑响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如何承担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原告陈冰英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重大过失,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问题。第一、关于原告陈冰英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欧阳华继与陈冰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阳陈商行,系个体经营户。被告余彬的母亲找到原告陈冰英要求其儿子在商行做工,经其同意,被告余彬被雇请在商行开车运送货物,并口头约定了每月的报酬和年终安全奖。原告陈冰英系阳陈商行的雇主,被告余彬系该商行的雇员。故原告陈冰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但实际对事故的处理是在2015年,且在事故中受伤的雇员李黑响对其部分经济损失于2016年9月向��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余彬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事故中造成一死二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彬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余彬的行为有重大过失。原告方对该起事故中的其他两名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到损害进行了赔偿,一是基于雇员是为其利益而在从事雇佣活动;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告方在本案中虽没有过错,该案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所致。由于被告是在完成原告交付的配送货物的任务中而致人损害,在该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主要应由原告方来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只能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损失额较为合理,而不得全部向被告追偿。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已经明确,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条件是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仅有一般过失的,雇主无权向雇员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此前已先前连带赔偿给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何德斌的家属和李黑响的经济损失共765,499元,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30%较为公平合理,即229,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余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华继、陈冰英已赔付的赔偿款共229,649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华继、陈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原告欧阳华继、陈冰英负担2727元,被告余彬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巨大损失,且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况且,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也使得上诉人在刑事犯罪案件量刑时受益,使得上诉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余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