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227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0298846Q,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园揽月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耀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炼,男,1968年2月10日生,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新能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713026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博硕公司与中电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裁判:一、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4705元及利息(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以本金11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以本金3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8元,由中电新能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中电新能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号11幢、12幢不动产,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中电新能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除轮侯查封的不动产外,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