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祥茂与丁成余、吴云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茂,丁成余,吴云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116号原告:张祥茂,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余,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云锦,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棟***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162360。负责人:吴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祥茂与被告丁成余、吴云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吴云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余经本院传唤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17时35分许,丁成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泉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三路处,与张祥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张祥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成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8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29054.96元(5891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9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2元(28285元×5年×1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295007.2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43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成余无答辩意见。被告吴云锦辩称,丁成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吴云锦,丁成云是我内弟,我们两人是共同看望朋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应当由我们两人共同赔偿。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云锦给付原告款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丁成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7时35分许,丁成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泉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三路处,与张祥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张祥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成余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茂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事故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丁成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3天后,转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次22天,后转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35天,共计60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擦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35862.86元,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开颅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开颅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60天,其中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90-18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另查,原告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铺下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母亲王昌珍系1935年2月5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再查,丁成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吴云锦,两人系亲戚关系,共同看望朋友的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吴云锦给付原告款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27098.17元(135490.86元×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丁成余驾驶的被告张祥茂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成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丁成余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丁成余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丁成余、吴云锦按照70%的事故责任共同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村,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82天(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2天×2人/天+38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并多次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此项主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58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29054.96元(5891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82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029.4元【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王昌珍生活费3394.2元(28285元×5年×1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293507.22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41862.86元(原告医疗费1358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自费药余额17098.17元,由被告丁成余、吴云锦赔偿11968.72元;原告其他医疗费用114364.69元(141862.86元-27098.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335.28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8784.36元(误工费29054.96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8784.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7149.0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27484.33元(10000元+80335.28元+110000元+27149.05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217484.33元。被告丁成余、吴云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8.72元,与其给付款12000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吴云锦款3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484.33元。其中,支付原告款217453.0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祥茂;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户:62×××16);支付给吴云锦款31.28元,并直接支付到吴云锦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吴云锦;开户行:浙江农商银行乐清虹桥支行;账户:62×××2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53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4992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将499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