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光杰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杰,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435号原告:吴光杰,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41660。法定代表人:宁勤。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杰与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华、韦卫文,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华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底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华公司的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看守水泥,期间荣华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欠款问题,宾阳县政府多次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经核算,荣华公司新塘项目部于2015年2月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8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礼不是荣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的效力不予认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88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宾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确认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5)宾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的效力进行确认,故《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里面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华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为施工时间。2015年2月4日,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欧礼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荣华公司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沙井看水泥”一栏旁边有手写的“吴光杰”,但未加盖有荣华公司的公章,且荣华公司对手写添加的名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中手写添加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中“沙井看水泥”为其本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泰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秋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